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70號、103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蒲豪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私菸總計壹仟零伍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蒲豪上開未經許可輸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香菸,其所輸入之香菸自屬私菸,是核被告蔡蒲豪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三、又被告於上述輸入私煙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輸入私煙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2年11月6日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0號卷第1至2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輸入私菸,且數量甚鉅,足以嚴重影響我國吸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並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進而減損我國經濟及國際貿易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本案輸入之私菸未及散布我國境內即經被告自首,未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五、另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所示之私菸合計共1,005箱,均為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私菸品名│單位│數量│├──┼─────────────────┼──┼───┤│1│都寶牌香菸(50條)(尼古丁0.5毫克│箱│977│││、焦油5毫克)│││├──┼─────────────────┼──┼───┤│2│楓85特級香菸(50條)(尼古丁0.8毫│箱│28│││克、焦油8毫克)│││├──┴─────────────────┼──┼───┤│合計│箱│1,005│└────────────────────┴──┴───┘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70號103年度偵字第1151號被告 蔡蒲豪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蒲豪從事五金、腳踏車及螺絲等貨物之進口買賣,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菸,詎為獲取人民幣1萬元之報酬,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受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 白細萍 之委託輸入私菸進入臺灣,藉由信達利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利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建材之名義,由大陸NINGBOMENGSHATRADECO.LTD委託大陸地區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安排DONGFANGFU輪1339S航次載運繫案貨物來臺(櫃號:TCNU0000000號),並由不知情之萬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代辦船務事宜,萬通公司辦理繫案貨物到貨通知時,蔡蒲豪即依白細萍指示傳真「轉讓切結書」予萬通公司,要求將收貨人由信達利公司改為晟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利公司),萬通公司遂以晟利公司為收貨人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艙單,嗣繫案貨物於102年10月1日運抵基隆港後,經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查緝實到貨物為香菸共計1,005箱(楓牌香菸28箱、都寶牌香菸977箱)及菸灰缸182個等物品,且蔡蒲豪於102年11月7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坦承其走私本件香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蒲豪具狀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蒲豪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繫案貨物到貨通知、轉讓切結書、海關艙單、被告切結書、繫案貨物原始提單、扣押貨物收據、扣案香菸照片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3年3月18日航基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未稅私菸楓牌香菸28箱、都寶牌香菸977箱等物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本署具狀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未稅私菸楓牌香菸28箱、都寶牌香菸977箱等物品,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