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賜
陳震遠林三吉陳萬生黃樹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之。
陳震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林三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陳萬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黃樹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月6日13時許起」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6日13時許起至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並扣得賭資共310元及象棋1副」
之記載,補充為「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非在賭檯上查扣(詳後述)而分屬被告林天賜、陳震遠、林三吉、陳萬生、黃樹男所有之賭資現金30元、60元、120元、50元、50元,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
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查本件被告林天賜、陳震遠、林三吉、陳萬生、黃樹男之賭博場所在基隆市光一路、華三街高速公路引道橋下,乃係供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應為公共場所。核被告林天賜、陳震遠、林三吉、陳萬生、黃樹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又被告林天賜、陳震遠、林三吉、陳萬生、黃樹男於103年3月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天賜、陳震遠、林三
吉、陳萬生、黃樹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林三吉前有1次、被告陳萬生前有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三吉、陳萬生再為本案賭博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林天賜、陳震遠、林三吉、陳萬生、黃樹男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賭財物尚微,危害非鉅,暨被告5人各自之智識程度(林天賜為國中畢業、陳震遠為國中畢業、林三吉為國小畢業、陳萬生為國小畢業、黃樹男不識字)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林天賜、陳震遠、林三吉、陳萬生、黃樹男所宣告之罪刑項下,皆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分屬被告林天賜、陳震遠、林三吉、陳萬生、黃樹男所有之現金30元、60元、120元、50元、50元,各係被告林天賜、陳震遠、林三吉、陳萬生、黃樹男為警查獲時在其等身上扣得之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查佐 林長煌 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前開現 金咸 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賭資31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云云,尚有未恰。惟前開現金係各屬被告林天賜、陳震遠、林三吉、陳萬生、黃樹男所有,供其等本件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林天賜、陳震遠、林三吉、陳萬生、黃樹男於警詢時供述無訛,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林天賜、陳震遠、林三吉、陳萬生、黃樹男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各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1號被告林天賜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震遠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三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萬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樹男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陳震遠、林三吉、陳萬生、黃樹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6日13時許起,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三街高速公路引道橋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先發4顆象棋,再自摸1顆,若自摸者胡牌,則其他賭客各須交付新臺幣(下同)20元給自摸胡牌者,至於放槍者,則須支付給胡牌者10元。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開場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共310元及象棋1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陳震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被告林三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四)被告陳萬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五)被告黃樹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六)證人 陳金璋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八)照片4張。
(九)扣案之賭資共310元及象棋1副。
二、核被告林天賜、陳震遠、林三吉、陳萬生、黃樹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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