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4行「王華莉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聚集不特定之人,以打電話下注方式簽賭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王華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王華莉自民國103年2月13日晚間8時起至8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基隆市○○路00號附近馬路邊之公共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王華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注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至
3行「簽賭單1張」之記載,均補充為「當期簽賭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華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華莉以電話下注方式接受簽賭之地點在基隆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被告賭博地點核屬公共場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應予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姊」之成年女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從而,被告自103年2月13日晚間8時起至8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馬路邊,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簽選號碼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共場所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貪圖己身不法利益,與「阿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㈢扣案之當期簽賭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王華莉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莉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聚集不特定之人,以打電話下注方式簽賭而經營六合彩賭博。計分為1組2個號碼(俗稱「二星」)、1組3個號碼(俗稱「三星」),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二星」、「三星」每支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須押中前述各組獎號者始為中獎,各組彩金分為「二星」2,600元、「三星」2萬6,000元。凡賭客簽中者,由王華莉及「阿姊」賠付該組彩金予賭客;如未中獎,簽賭金悉歸王華莉及「阿姊」所有。王華莉及「阿姊」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以營利。嗣經警於103年2月13日晚上8時21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基隆市仁愛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查獲王華莉正傳真簽賭單予上手「阿姊」(另由警方繼續追查中),並扣得簽賭單1張、傳真明細(電子發票)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華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簽賭單1張、傳真明細(電子發票)1張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阿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簽賭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