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89號原告 陳惠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呂碧宗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000年0月0日生效)。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2年9月5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102年6月16日16時5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有「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 嗣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2年6月16日星期日16時55分許,將車號000-00營業用一般小客車停於○○區○○街○○號停車彎內之家長接送區,地上劃有黃線但邊有立一大牌說明非上課之時段可停車之時段,原告疑問如下:1.消防栓前之標線應為紅線,地上標線錯誤,讓人陷入錯誤判斷。2.停車旁內標黃線,且立牌說明可停車時段。3.如標線正確於消防栓前劃紅線或立牌加註消防栓前不得停車,始能讓民眾正確判斷。
(二)以上所述,原告認為標誌標線立牌告知民眾遵守交通法規,但標示錯誤讓人不知如何依規,此處之標示如同設一陷阱,消防栓不能停車,但是立牌劃黃線說可以停車之時段,讓人無所適從。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16日16時55分許,將其058-MZ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消防栓前,經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拍照製單舉發,嗣經本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102年7月24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書函、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可稽,且原告對於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之停放位置確係在消防栓前之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以消防栓設置處未繪置紅線云云置辯。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與同條第3款不得於消防栓前停車之規定,併列規範,可見上開第3款、第4款所定者,乃各自獨立規定之禁止停車事項,非指二者須同時存在始生禁止停車之規範效力,更鑒於火災之發生往往難以預期,且發生時需立即救助,為免車輛擋住消防栓,造成救災困難、延誤,致使生命、財物、公共安全受重大損害,故以法律直接明文禁止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而無庸予以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之必要。故原告一經在本件消防栓前停車,即已構成違反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情形,尚不因本件消防栓所在之馬路有無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或因有無實際妨礙消防車作業,而有所影響。原告如認該消防栓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應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消防栓前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告又以該處位於學校外面,斯時為開放停車時間,乃誤會可以停車等語置辯,惟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尚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上開一般營業小客車所停放之地點旁即設有消防栓,依一般之注意義務即清晰可見,且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一旦發生火災,勢必影響消防車停放及消防人員救火之行為而有嚴重影響救災速度之虞,故重在消防栓之設置,舉凡消防栓前一概禁止停車,是原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一般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消防栓之前,自屬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據此,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街道、巷衖,不論是否位於學校之外,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核與該禁止停車處是否位於學校之外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係爭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提之其他指摘,皆與上開主張重複,爰不另說明;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10
2年6月16日16時55分許,經原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所設消防栓之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彩色採證照片4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第28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
102年6月16日16時55分許,經原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所設置消防栓之前,既如前述,則舉發單位及被告以其有「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予以舉發、裁處,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5項等規定以觀,禁止於「消防栓前」停車與禁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係併列而為規定,由此足知「消防栓前」不得停車,並不以另行設置「標誌」、「標線」或立牌告示為必要,原告自有遵守禁止於「消防栓之前」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於原告雖另指應於「消防栓之前」劃設「紅線」云云;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紅色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用,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若違反該規定,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加以處罰,而觀諸「消防栓之前」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相關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則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但違反該等規定時,僅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設有處罰之明文,但針對「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之情形,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僅就「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予以處罰,而未及於「消防栓」,是系爭處所苟如原告所稱應劃設紅線,則依上開說明,結果則係臨時停車於該「消防栓」前之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本不應受處罰,但卻因劃設紅線之緣故,反而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乃造成「消防栓」之存在等同於有「紅色實線」標線之效力,依法實有未合,是原告此一主張洵屬誤會。
⑵又觀乎採證照片及警方補送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6頁、
第37頁)所示,於前開消防栓前即原告停車之地面劃設有黃色實線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而於該處固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所載電話號碼足資判斷)立有告示牌,內載「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00-08:00、12:30-13:
30、15:30-16:30、--->、電話:0000-0000」,是足認該告示牌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
3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之「標誌及附牌」,故該處依黃色實線標線而禁止停車之時段自應限於學生上課日之每日7時至8時、12時30分至
13時30分、15時30分至16時30分之3個時段,在此以外之時段,並不依黃色實線標線而禁止停車,亦即於告示牌所示時段以外之時間,路面雖繪有黃色實線標線,但其效力已被排除,故原告於102年6月16日(星期日)16時55分許停車於系爭地點,固不因停車於地面繪有黃色實線標線而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行為;然上開告示牌僅係就「黃線」之效力設有限制,此由告示之內容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3項之規定足知,而就禁止於「消防栓之前」臨時停車或停車一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均無存有可排除或限制之情事,而該告示牌所指之「黃線」,亦非全部屬於「消防栓之前」,二者並非一致。從而,原告雖於告示牌所定禁止停車時段以外之時間停車,僅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但仍因其係於「消防栓之前」停車,而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102年6月16日16時55分許,經停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所設消防栓前,有「在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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