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淵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淵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載「蔡淵源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舊太子宮廟前某雜貨店內飲用約2、3瓶啤酒」、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100年8月26日凌晨1時2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旋於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開該雜貨店至新營區太子廟後方公園休息睡覺,直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公園」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平衡檢測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3千元確定,竟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重機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
0.68MG/L、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其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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