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 林玉麗 住新北市○○區○○路6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下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百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1千元。三、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2千元。四、1千萬元以上未滿5千萬元者,3千元。五、5千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千元。六、1億元以上者,5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另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及 陳益民 破產,惟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補繳程序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聲請人另應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提出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並釋明債權性質、具體數額及相對人有何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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