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慶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其於85年間、86年間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案件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再以針筒汲入該已溶有海洛因之液體,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
(30)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經鄭慶宏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慶宏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9年12月1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鄭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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