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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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5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300,000元,到期日95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6%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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