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439元,惟嗣後因失業、收入發生變化,且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致債務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債務人主張之失業期間(即95年11月1日至96年7月1日),有羅馬假期視聽歌唱行為債務人投保勞工保險,是債務人稱其失業,要不足採﹔然查債務人於該期間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應可認債務人每月之薪資僅有15,840元,是以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顯然低於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19,439元,足證該協商條件已過於嚴苛。從而,本件衡情應為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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