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酬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74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給付代辦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起訴狀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並按該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等4人給付代辦酬金,其於訴狀首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但於起訴狀上「訴之聲明」欄第1至4項表明請求之金額合計卻為66,000元,復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金額不同,無從確認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為何,與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亦有未合,應依上開法令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補繳裁判費(如其請求金額確為150,000元,即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爰一併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