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參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30萬元二筆,12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於政府補貼期間(即滯欠日起6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0.125%機動計算,於政府不補貼時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7%機動計算;30萬元部分,則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625%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積欠本金1,934,032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據及客戶欠帳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0,3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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