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6日起至99年5月16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還本息至97年6月16日,尚積欠本金176,687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3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