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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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92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被告 廖昌慧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昌慧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2月18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3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哲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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