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第5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貳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陸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陸點叁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貳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陸柒公克,另含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陸點叁叁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中,猶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減刑前之殘刑期間為6月又3日,減刑後即無殘刑應予執行),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6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㈡於98年7月23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里○○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7月22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瑞隆國小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欲自行施用而持有之,惟尚未施用,即於98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甲○○自其長褲口袋內之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6.33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另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277公克,驗餘淨重1.267公克,另含包裝袋)供警察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各1份。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摻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為其所自陳;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粉末1包(驗後淨重6.33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277公克,驗後淨重1.267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市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