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87號、34271號、35456號、3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被告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與同夥之集團成員等數人取得前開由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捷安特FD17S腳踏車」之販賣商品訊息,並以 郭惠玲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吸引丁○○於98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區○○街○○號3樓住處上網瀏覽時,以新台幣(下同)5,500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匯款5,50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另推由某成員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新光三越禮券2000元」之販賣商品訊息,並以同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吸引丙○○於98年6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上網瀏覽時,以1,530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匯款1,53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又推由某成員以「cycuice」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Acer小筆電」之販賣商品訊息,並以同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吸引甲○○於98年6月8日12時5分許上網瀏覽時,以6,100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匯款6,10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推由某成員於98年6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在momo購物台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竟由其帳戶轉出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該集團內成員即將上述4筆贓款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所出售者為新化中山路郵局(新營23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被告提供一個帳戶,而幫助正犯為多次之犯罪行為,因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於98年6月3日下
午2時許,在高雄市○○○○道下方「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洪」姓成年男子。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販賣面額400元之中油油票多張,嗣有 郭卜瑞 於98年6月7日22時53分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住處上網時發現前開虛偽之購物資訊因而陷於錯誤,而以4,400元之代價購買12張中油油票,並於翌日上午9時31分許,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98年度偵字第2798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受理而繫屬,現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4日雄檢 惠生 98偵2798
0字第2049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98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8年6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
路○○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交付自稱「洪先生」之男子,幫助該不詳人士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向丁○○、丙○○、甲○○、戊○○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與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第27980號向本院起訴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向郭卜瑞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均係認定被告之幫助行為,而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惟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正犯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而言,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同一案件。
㈢因前案已於98年12月25日,就該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
即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向郭卜瑞詐取財物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就該想像競合犯之另一部即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向丁○○、丙○○、甲○○、戊○○詐欺取財部分,以98年度偵字第31487、34
271、35456、36759號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受理而繫屬在案,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2日雄檢 惠拱 (溫)98偵31487字第0138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487、34271、35456、3675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乃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佩蓉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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