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玉梅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玉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梅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04年7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前案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於103年1月6日19時42分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20日19時5分許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05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而受刑人現住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本院乃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於10
5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亦未逾前開6個月之法定期間。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罪名相同之犯行,犯罪情節、手段、罪質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可見其未珍惜前開緩刑之寬典,目無法紀之態度,堪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