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燈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吸食器壹組並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9月29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甫於同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命犯罪所用之酒精燈1個及吸食器1組(吸食器經檢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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