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戊○○,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98年1月14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9月28日,並約定按伊基本利率加年利率0.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丁○○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丁○○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