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參只、LV手提包拾陸只、FENDI皮包壹只、皮夾拾伍只、零錢包玖只、筆記本伍只、鑰匙包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修正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
,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理由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劉麗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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