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之利息;94年6月24日向伊借款13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並約定貸放後12個月內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0.49%;第13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0.59%;第25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24%機動計算之利息;94年8月10日向伊借款37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並約定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15%機動計算之利息;並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屢次催討均未繳款,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330號分派表計算結果,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7年8月2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約定書、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330號聲請執行被告所有抵押物後,尚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330號執行被告所有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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