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蘇定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初犯,於偵查時,檢察官曾要抗告人選擇以何方式處理,抗告人因母親中風行動不便及家庭經濟考量,向檢察官請求施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惟抗告人卻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如此將會使家中經濟及母親照顧受到影響,為此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小吃部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各1紙附卷可參,是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抗告人緩起訴,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經濟及母親狀況,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此部分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