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吳昆憲 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本案原審判決內容有誤,原審法院更正後,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始寄送抗告人戶籍地,故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07年12月20日起算,算至同年月30日,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並無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
二、經查:㈠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
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518號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並觀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於刑事案件同有適用,以維法理之一致。
㈡原審107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抗告人即被告吳昆憲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原審於107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戶籍地,由抗告人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代收,有送達證書可參,抗告人當時未在監所,該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算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同年12月5日(非假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11月27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至同年12月3日執畢出監,對上述判決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期間自屬不變。至原審雖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關於「107」年之記載為「
106」年,然此僅係寄存時間、閱讀時間記載年份之明顯錯誤,裁定更正之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見解,原判決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是抗告人認應以更正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原判決上訴期間,自有誤會,而不可採。抗告人於107年12月2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自已逾越前述上訴期間,原審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違。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