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琮羿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919號、第1043號、第1087號、第109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0801號、第12
728號、第1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完全坦承犯行,原審應從輕量刑,竊盜罪屬輕罪,原審判有期徒刑2年8月過重。
三、經查: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陳述筆錄、監視器畫
面影像照片、警察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為證,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2)、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同條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原判決附表編號4)、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附表編號6)、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判決附表編號
5),共6罪,事證明確,且均為累犯,併予論罪科刑,復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仍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竊盜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
9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11月(原判決附表編號3)、
8月(原判決附表編號4)、7月(原判決附表編號5)、
8月(原判決附表編號6),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並各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理由指上訴人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泛指原
審量刑不當或錯誤,至原審哪裡量刑或定刑不當或錯誤,上訴理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顯係僅托空言指摘,當認其上訴理由,非撤銷改判原判決之具體理由,與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