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由係出於不正當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調查,該自白如係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傳聞法則)為證據,證據能力之權衡第158條第4款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多次施用毒品,意志不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僅及於其
1人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夾鏈袋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理由先僅摘錄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惟此
與原判決有何關聯,上訴人毫無說明,似乎僅係以法條規定「湊上訴理由」,上訴理由又載傳聞證據之規定及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然同前所述,該等規定與原判決的關聯性何在,原判決哪裡判錯了,是不是應適用而不適用,若應適用則其事實為何,上訴理由毫無隻字片語,當認亦係相同手法「湊上訴理由」。是上訴理由顯係空言不服,顯無具體理由可言,自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難認合法。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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