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號原告 劉敏男 被告 劉敏新
劉司格
劉錦雲 劉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萬6291元【計算式:(722地號面積2847.71㎡×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原告權利範圍1/5)+(723地號面積2140.70㎡×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原告權利範圍1/5)≒159萬6291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請如期補繳。(註: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若其上有房屋或地上物等,亦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出入道路(現行道路;請另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提出上開相鄰土地之同段(七星段)724、769、58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上開系爭722、72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北斗地政查詢。
四、分割土地,以登記簿所載應有部分為基準。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