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5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楊鎮愷 債務人 曹振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26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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