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17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 洪志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洪志芳之戶籍業經遷至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屬債務人送達處所不明而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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