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90、4062、4505、4508、4542、51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賢犯竊盜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世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及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陳愛『玲』」,應更正為『鈴』。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地點「六塊寮74號前」,應更正為「港南里193-1號前」。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3次竊取機車及1次竊取南寶樹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記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騎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擦撞被害人 郭雅芬 所騎機車,郭雅芬重心不穩再撞擊被害人 吳寶珠 所騎機車,郭雅芬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吳寶珠則受有左手腕、右膝、左足挫傷之傷害,傷勢均非至鉅,堪認肇事情節非重,而被告自始即坦承此部分犯罪,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內心害怕始逃離現場,犯後態度尚佳,且郭雅芬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即可,吳寶珠則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希望刑度不要太重,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衡諸上情,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騎用,又為吸膠而竊取南寶樹脂,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且無視政府法令宣導,酒後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經警攔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亦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機車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肇事逃逸部分情節非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