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景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附近某公園,與友人 周文賓黃國慶 共飲啤酒4至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上某麵攤購買滷菜後,再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前開公園,行經桂林街120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測得黃景輝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倪博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酒精濃度測驗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至第
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不知悔改,再度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宣告禁戒之保安處分,惟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禁戒處分之要件係「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查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惟仍與酗酒成癮有異,則檢察官就被告酗酒成癮一節仍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是尚無從據以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