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四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二七○、○○○元,經被告核定為二、六四五元,據以核算補徵稅額一四、七七六元,該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原告因認系爭繳款書程式有違法瑕疵,致徵稅程序欠缺明確,乃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就被告稅額繳款之記載程式及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有關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因未履行復查及訴願程序,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稅額繳款書並未標明「國稅」字樣、各聯編號不一致、機關首長印信僅以影印黑色為之且大小不一,與被告送達訴外人 蘇俊憲 九十年度核定稅額繳款書顯有出入,又欠缺被告機關之印信局戳,其徵稅欠缺明確信賴,程序上有違法瑕疵,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所核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規格有二種,一為套版用紙,一式四聯、同一編號且印製紅色稽徵機關首長印鑑章,於大批開徵或整批下檔開徵時使用;另一為空白單照用紙,一頁二聯、同一編號,於單筆開徵或催欠時以雷射印表機全頁印製,稽徵機關首長印鑑章經電腦直接印製故章印為黑色(附空白樣張),因繳款書一式四聯,故須以二張空白單照用紙印製,致第一聯、第二聯流水編號相同,但與第三聯、第四聯流水編號不同。送達原告之繳款書係由空白單照用紙所印製,與訴外人蘇俊憲之繳款書由套版紙整批印製,二者均為被告核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另繳款書上列明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屬國稅,原告所訴,係誤解所致,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辦。
三、按「繳納通知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稅額繳款書其上業載明: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姓名甲○○(即原告)、地址台南市○區○○里○鄰○○街○○○號、本稅一四、七七六元、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三月二十五日止,延展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復載有處分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局長 蓋章 ,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所定課稅行政處分書面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尚無不合。原告雖訴稱:系爭稅額繳款書並未標明「國稅」字樣、各聯編號不一致(分別為J0000000與J0000000)、機關首長印信僅以影印黑色為之且大小不一,又欠缺被告機關之印信局戳,故此項徵稅程序有違法瑕疵云云。惟查:
(一)按「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信。‧‧‧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為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次按「主旨:檢送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全功能櫃台補發或代發各稅目之繳款書樣張各乙份,請轉知各稅款經收處,‧‧‧說明:二、本部各地區國稅局新推出『全功能櫃台作業系統」,預計於九十年五月上線。屆時遇納稅義務人申請補發繳款書時(不分地區),可由『全功能櫃台作業系統』列印補發或代發各稅目繳款書,惟其繳款書規格為A4大小,並採用特殊紙張(藍色網底)機關首長印信以黑色列印。‧‧‧。」「主旨:有關『全功能櫃台』辦理綜合所得稅外更正作業擬採用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格式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繳款書之格式,‧‧‧有關用紙及機關首長章等兩項,同意貴局(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擬意見。」「說明:三、本案經函詢各國稅局意見後擬定『全功能櫃臺辦理綜合所得稅外更正作業—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之列印作業如左:‧‧‧(二)繳款書甲、用紙方面:比照補發繳款書案採A4空白特殊紙張加浮水印或網底並加切割線。乙、機關首長章方面:亦比照補發繳款書案由電腦帶檔印出原核定機關首長章。‧‧‧」分別為財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九一四號函、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一五八號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六月七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九五三一號函示在案。準此,有關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核發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之蓋用印信及簽署,業經財政部函准,得不蓋用核定機關印信,而僅需蓋用機關首長章,且機關首長章得由電腦帶檔以黑色列印,無須以人工方式逐一於繳款書上用印。從而本件原告收受之繳款書,固有如原告所指欠缺機關印信局戳、且機關首長章係以黑色列印之情形,惟此純係被告依照財政部核准之繳款書用印方式所為之結果,是系爭稅額繳款書之用印及簽署尚無違法瑕疵可言。
(二)又查,被告所核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規格有二種,一為套版用紙,一式四聯、同一編號且印製紅色稽徵機關首長印鑑章,於大批開徵或整批下檔開徵時使用;另一則為空白單照用紙,一頁二聯、同一編號,於單筆開徵或催欠時以雷射印表機全頁印製,稽徵機關首長印鑑章經電腦直接印製故章印為黑色。因繳款書為一式四聯,故於核發單筆開徵或催欠之繳款書時,須以二張空白單照用紙印製,又因二張空白單照用紙之單照編號不同,以致同一頁印製之第一聯、第二聯繳款書單照編號相同,但與另一頁印製之繳款書第三聯、第四聯單照編號不同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詳,且有套印繳款書空白單照用紙二張(各頁單照編號分別為J0000000及J082481)附於原處分卷內足資參照,洵堪信實。從而原告收受之系爭稅額繳款書聯單編號固分別為J0000000與J0000000,惟此亦僅屬使用空白單照用紙印製繳款書所必然之結果,實難以此即謂該繳款書之作成於法有違。
(三)末按行政處分通常以公文書之方式對外表現,符合公文製作之方式者,可謂已符合行政處分方式之要件,故文書有輕微瑕疵,如文字記載錯誤或數字計算有誤等情形,於效力不生影響,亦毋庸以爭訟手段請求撤銷,逕行更正即可(參照學者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三五四、三八五頁參照)。查系爭稅額繳款書雖如原告所述未標明「國稅」字樣,惟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業已明確規定所得稅係屬國稅,自不因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予標明國稅字樣,即影響所得稅於課稅劃分上之性質。再者,稅捐之屬國稅或地方稅,僅關係該稅捐於財政收支劃分上應歸屬於國家之收入或地方之收入,至對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之成立,則無所影響。從而系爭稅額繳款書固未標明「國稅」字樣,惟據該繳款書所記載納稅義務人、地址、稅別、稅額、繳納期間等事項,足認系爭補徵所得稅之處分已然成立,且該「國稅」字樣之欠缺對於處分之效力亦全然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該項欠缺充其量僅屬極輕微之瑕疵,並無以爭訟方式訴請撤銷之必要,是原告以繳款書未載國稅字樣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洵屬無理,不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之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並無程式上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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