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瑩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左轉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9號對面,欲路旁停車,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切入慢車道;適告訴人 陳榮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體育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榮安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踝挫傷、頭暈、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馨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馨瑩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既經告訴人陳榮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