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
劉大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7年度訴字第12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翟光華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到庭,且事業均在臺灣,請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以利前去大陸地區結算投資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被告翟光華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至100年本案審理期間,數十次庭期均能按期到庭,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衡諸被告資產、所營事業均在臺灣之經濟情況,為擔保被告嗣仍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准被告再提出1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