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蔣介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介原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行「 蔣評原 」應更正為「蔣介原」,同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介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吳佩琪 、 雷征輝 為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