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洋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洋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100年7月18日」為「100年7月8日」,並補充證據「被告郭洋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洋柳為貪圖蠅利而罹罪章,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自承悔意,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物品已由被害人 湯進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