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84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99年7月10日14時32分許,與 蕭英正 使用之市話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與蕭英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交易地點後,黃志強旋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海光新村明德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公訴意旨記載3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英正並收取價金。嗣為警循線依通訊監察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志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27-3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非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黃志強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7頁)
,核與證人蕭英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2-25頁、他字卷第12-13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英正使用之市話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7月10日14時32分許、14時49分許之監聽譯文(警卷第33頁)、00-0000000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訴字卷第17頁)、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訴字卷第18頁)、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訴字卷第19頁)、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0-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4月25日函暨附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訴字卷第21-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83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蕭英正等語,係以證人蕭英正於偵訊時證稱:7月10日我與被告在電話裡談到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新村明德班是地點,我向被告買3000到5000元不等等語(他字卷第12頁背面)為據,然觀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頁),被告與證人蕭英正於99年7月10日之通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金額,況證人蕭英正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新村內明德班,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等語明確(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販賣與證人蕭英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否確為3000元,仍非無疑,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與證人蕭英正之交易價格為1000元。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
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黃志強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蕭英正施用,自屬有利可圖,而無徒勞之理,其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蕭英正(他字卷第19頁),於審判中復坦承該犯行(本院訴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黃志強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蕭英正施用,其行為實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1000元,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