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妥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凌晨0時某分至1、2時某分,在高雄市○○區○○路,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高雄市路竹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竹區○○○路1號前,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於同日8時18分與由 陳石 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9時20分許經測試蕭文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蕭文妥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蕭文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人 陳石叠 於警詢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蕭文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蕭文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因而發生車禍事故,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誤人誤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304號被告蕭文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港口381號之2居高雄市○○區○○路477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妥於民國93年8月2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判處拘役30日,9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高雄市路竹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竹區○○○路1號前,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與由陳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測試蕭文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妥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因嫌疑人有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呼氣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0.89MG/L」等情事,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該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MG/L),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11-12、13頁)。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修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