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宏彬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弘彬未考領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99年6月10日凌晨零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之1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龍 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吳弘彬因閃避路旁小狗而駛入對向車道擦撞 陳龍波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至該小貨車擦撞民宅後翻覆,造成陳龍波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弘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弘彬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吳弘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龍波之供述」應補充為「告訴人陳龍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仁武分局交通組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駕照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其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龍波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駕車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告吳弘彬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巷1弄
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彬於民國99年6月10日凌晨零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之1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龍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吳弘彬因閃避路旁小狗而駛入對向車道擦撞陳龍波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至該小貨車擦撞民宅後翻覆,造成陳龍波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龍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吳弘彬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陳龍波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二│告訴人陳龍波之供述│遭被告車輛擦撞並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陳龍││││波之車輛發生碰撞│├──┼───────────┤2.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證明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肇事而││五│現場照片9張│有過失。│├──┼───────────┼──────────────────┤│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陳龍波於99年6月10日因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就醫治療。足見告訴人││││陳龍波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葉容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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