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遵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遵信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臨櫃親辦補發存摺手續後至99年1月4日前之某時(原審誤載為98年至99年間某日),在某處,一併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1月4日,撥打電話予 許瑋 如,佯稱:伊任職於香港馬會,有一筆投資獲利很高云云,致 許瑋如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1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匯款手續費為30元)至前開帳戶。嗣因許瑋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遵信就前開帳戶係其所申辦,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並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9年1月間遺失了,密碼寫在存摺內,我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向被害人許瑋如佯稱:伊任職於香港馬會,有一筆投資獲利很高云云,致被害人許瑋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1月5日,匯款15萬6000元至前開帳戶(匯款手續費為30元)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瑋如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函併所附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警卷4-7頁、11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9年1月間遺失了,密碼寫在存摺內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前開帳戶是交給一位綽號阿彰的朋友使用,他說他有需要,交帳戶沒有收代價云云(見
99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7-8頁),嗣方改以前詞置辯(見99年11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19-20頁),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依一般生活經驗而言,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乃係社會經濟交易生活之重要物品,若遺失即可能遭人盜領帳戶內金額或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衡情本應會妥善保管,且被告於98年9月7日、同年12月25日甫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申報遺失,而先後於同年9月
7日、同年12月25日、28日臨櫃補發補領新提款卡、存摺,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信集中字第0997472054號函1份在卷可證(99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卷30頁),理應更加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被告竟仍隨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中,明顯悖於一般人為避免遺失遭竊,將金融卡、存摺等物分別妥為放置之常情,是以,被告辯稱遺失存摺、提款卡云云,實難信為真。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甚且連同密碼一起)遺失情事,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乃係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故而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已可堪認明,尚不因被告曾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得款後辦理掛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續而有別。則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實係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至99年1月4日間之某時,在某處,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應堪認定。
㈢、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另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許瑋如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許瑋如共受有156,030(含匯款手續費)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偵查中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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