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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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11~13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99年12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99年11月22日前,另先後於同年4月19日及10月1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合併審理以99年度簡字第2195號、100年度簡字第2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且該3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3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0年2月4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渠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被告李文斌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84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4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184巷32號住家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7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22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斌之供述。│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2、被告自白於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應,足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編號: 林偵 0059)各1│命之事實。│││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