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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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同市○○路○段○○○號處時,本應注意機車騎乘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馳駛於上開道路上,適有行人 蘇李寶連 ,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徒步穿越該中央路1段,甲○○因有上述疏失,以致發現蘇李寶連時,業已避煞不及,乃於中央路
1段由北往南車道上撞及蘇李寶連,造成蘇李寶連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左肺之挫傷及恥骨、骨盆骨折(聲請書漏未敘及左肺之挫傷及恥骨、骨盆骨折,應予補充)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李寶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述。
(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538號鑑定意見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相片12幀。
(五)亞東紀念醫院於94年10月4日及95年4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5年6月7日北縣警土交字第0950017090號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密切注意道路上車輛與行人之動態,以確保行車之安全。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徒步欲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蘇李寶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是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設有規定。查告訴人徒步穿越中央路
1段道路之處,距離中央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僅52.6公尺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5年6月7日北縣警土交字第0950017090號函暨繪測之現場圖1紙附本院卷可佐,是告訴人在距離中央路1段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徒步穿越道路,與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蘇李寶連橫越馬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之規定,惟告訴人應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已論述在前,故該鑑定委員會就此爰引法條部分顯有錯誤,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所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是該鑑定結果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認定,則尚無違誤,附此敘明。另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上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足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