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勞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按非自願失業勞工小額紓困貸款,始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九萬餘元,現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確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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