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薦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薦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薦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王美怡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MINI-COOPER自小客車小客車之雨刷一對,復在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 葉秀君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對,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薦寬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足參。末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本件被告所辯:拿取榮○診所之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診所(即上訴人)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診所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榮○診所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以被告與其父擅自取得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薦寬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美怡、葉秀君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伊有 於上揭時、地在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拔取被害人王美怡、葉秀君所有之MINI-COOPER自小客車雨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3年2月間某日駕駛BMW自小客車在堤頂大道遭一群MINI-COOPER自小客車車隊閃大燈強逼讓路,差點發生車禍,伊心生不滿,尾隨該群MINI-COOPER自小客車車隊,目擊該車隊進入臺北101大樓地下停車場,伊決意伺機報復,伊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發現有2輛MINI-COOPER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伊主觀認定該2輛MINI-COOPER自小客車極有可能係在堤頂大道強逼讓路之車隊成員,伊決意進行報復,遂順手拔取該2輛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並將拔取之雨刷器棄置於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角落,伊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上揭犯行,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竊盜罪嫌相繩。經查:
㈠被告林薦寬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101大樓
地下4樓停車場內,徒手拔取被害人王美怡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MINI-COOPER自小客車小客車之雨刷一對,復在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葉秀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對等情,業據被害人王美怡、葉秀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被害人王美怡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9289號卷第5、6頁,被害人葉秀君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9289號卷第7、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9289號卷第14至17頁),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拔取被害人王美怡、葉秀君所有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是被告有於於上揭時、地徒手拔取被害人王美怡、葉秀君所有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節,應堪採認。
㈡承上,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拔取被害人王美怡、葉秀
君所有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惟查,被告林薦寬所駕駛之汽車係000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王美怡、葉秀君所有MINI-COOPER自小客車係不同廠牌,則被告所拔取上揭雨刷顯然無法使用於其個人所有之車輛;再者,上揭遭拔取之雨刷價值不高,且經被告以強力拔除後是否能保持完整無缺而可重覆裝置使用於其他同廠牌車輛,亦顯有疑義,則被告是否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拔取該雨刷,橈有探求之餘地。又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為現代化大樓附設停車場,四周佈滿監視錄影設備進行24小時全天候監視側錄,倘被告僅係單純欲竊取MINI-COOPER自小客車而非欲報復特定車主,其大可選擇於其他無裝置監視錄影設備之地點為之,何須甘冒遭錄影存證之高度風險而選擇在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為之?明顯不符常理,則被告辯稱伊係認定被害人王美怡、葉秀君所駕駛之極有可能係先前在堤頂大道強逼讓路之MINI-COOPER自小客車車隊成員,為進行報復而順手拔取該2輛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再將之棄置於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角落一節,並無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可採。承上,本件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拔取上揭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縱被告恣意拔取雨刷行為已明顯侵害被害人王美怡、葉秀君之所有權,然亦不能僅憑被告拔取雨刷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論處。至被告所開所為是否已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應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該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即不得進行審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