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三九九、四○○、四○一、四○二號,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
二、一四四七七、一六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常業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向被害人 林麗華 等十六人,無論借貸金錢,或招攬投資鋼琴買賣,均按商場習慣,簽發票據或填寫借據交林麗華等人收執,應屬民事借貸糾紛,並非詐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教授鋼琴所得若何,能否維持生活,是否居無定所等項,因與成立犯罪無關,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