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一號
上訴人乙○○被告丙○○
甲○○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乙○○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等牽連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罪、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故意犯詐欺罪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核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屬不得提起自訴之重罪,上訴人自不得就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等輕罪部分提起自訴。末查,主刑之輕重,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上訴人指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後,較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為重云云,洵有誤會。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對於原判決就本件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枉法裁判等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一旦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撤回。上訴人於上訴狀敍明願撤回枉法裁判、圖利部分之自訴,於法即屬無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