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
丁○○
辛○○
庚○○
甲○○
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負有養護清除由該道路延生至鋼軌樁護欄上雜草之責,復未設立標誌、標線、號誌等交通安全設施,致被上訴人丙○○○之夫及被上訴人乙○○以次七人之父 廖金火 於夜間視線不佳及交通號誌不明下,行駛該路段,撞及道路盡頭之鋼軌樁護欄發生事故死亡,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應就被上訴人丙○○○(僅有名下之公司股份別無其他財產,又罹肝癌等重大病症,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所受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殯葬費五十萬三千零十八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損害,以及被上訴人乙○○以次七人所受慰撫金各三十萬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以廖金火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責任比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丙○○○八十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及乙○○以次七人均十八萬元各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