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蕭富山 律師 林慧蓉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寧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 商仲麟 聲忠字第六三號仲裁判斷係依據兩造間不爭執之聘僱合約書第六條所約定有關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而作成,該仲裁判斷並已就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資料﹖該資料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是否需返還等情於理由中敍明,尚非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付可比,且仲裁判斷並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該所組成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另上訴人更不能說明上開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有何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結果之事由,則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述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關於仲裁費用由其負擔二分之一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