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他字第四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豐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人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五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及第六七九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修正後)、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