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調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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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調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調字第159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上列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並非專屬於共有人本身之權利,故共有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共有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復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之一即債務人 杜盛國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又本件經聲請人具狀補正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其中相對人之一杜盛國業於民國92年1月22日經強制遷址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一杜盛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以送達相對人之一杜盛國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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