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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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智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智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花交簡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
10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之友人住處飲用2瓶玻璃瓶裝啤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未久之翌日(27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陳一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大陳一村入口北端前,因駕駛車輛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賴智明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被告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再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各節,另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其在「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無法穩定畫圓圈等情,分別有當事人酒精測試黏貼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3頁)。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
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另被告為專科畢業(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應具相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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