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岱岳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八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某餐廳內,飲用米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各一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登記為被告之父 吳富松 所有,業遭逕行註銷牌照),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真武廟口夜市購買食物,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0000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酒後精神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同方向步行在前之告訴人 陳黃素娥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表淺損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岱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黃素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二年嘉交簡字第三二三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